美国联邦司法体制是指根据1787年联邦宪法建立的法院组织和司法体系。联邦宪法确立美国的国家结构是实行联邦制,所以司法权与立法权、行政权一样,也在国家和州之间予以划分。这样美国就出现了两套并行的司法体系:联邦法院体系和州法院体系。前者根据联邦宪法和国会法律设立,后者则由各州设立。二者各有其管辖权,在组织上没有隶属关系。在法律地位上联邦最高法院的判决为终审裁决。
联邦宪法第三条对联邦司法体系规定如下:“合众国的司法权,属于最高法院和国会随时规定和设立的下级法院”。这一规定明确了三层含义:第一,合众国的司法权属于联邦各级法院;第二,联邦最高法院由宪法设立,国会无权撤除;第三,最高法院之下的各级联邦法院由国会通过立法建立和撤销。但对于联邦司法系统如何组成,是由各州法院组成还是由联邦下级法院组成,对于是否需要设立联邦下级法院等问题,未能达成一致,因此把这个问题留给国会去决定。
第一届国会于1789年9月24日通过的《司法条例》,建立了联邦法院体系,确定了联邦法院的组织和各类法院的管辖范围。当时规定最高法院由一名首席法官和5名大法官共6人组成,建立的下级法院包括13个地区法院,每个州为一个联邦司法区,每个地区法院设一名法官,三个巡回法院,每个巡回法院由两名最高法院法官和一名地区法院法官组成,从而构成了联邦法院体系。不过,自那以后,美国的司法条例经国会做过多次修订,增设和撤消各类法院、改变各类法院的管辖权、制定和修改程序规则、为各类法院设置官员和雇员的职位等。其中最重要的修改有两次,一是1891年通过的司法条例,为减轻最高法院的负担建立了上诉法院,在此之前各巡回区的上诉案件是由最高法院法官承担审理的。二是1925年的条例赋予最高法院调阅下级法院案卷的裁处权。
1789年的司法条例及后来的修订,显示了美国的国会拥有规定包括最高法院在内的联邦法院的组织结构、管辖权限和办案程序的权力,体现了立法部门对司法部门的制衡。但反过来,最高法院是由宪法直接设立,它的存在不以国会的意愿为转移,并拥有宪法所规定的初审管辖权,正是最高法院在马伯里诉麦迪逊案中裁定1789年司法条例的某些条款违宪,确定了美国的司法审查制度。
在《司法条例》中,有一项著名的条款,即第25条,明确把州法院置于联邦法院的上诉管辖权之下。它明确规定了对三类涉及联邦问题的案件判决应从州最高法院上诉到联邦最高法院审理。这三类案件判决是:(1)认定联邦法律、条约无效或联邦“权力”不合法的判决,即州法院的判决违反了合众国宪法、法律和条约;(2)支持州立法或州“权力”与联邦宪法、法律及条约对立的判决,即州法院的判决所维护的州法律与合众国宪法、条约、或法律相抵触;(3)否定根据联邦宪法、法律及条约提出的权力要求的判决,即州法院的判决否定了联邦宪法和法律所肯定的权利和特权。这样,就把联邦至上条款所体现的原则贯彻到了司法制度中,使得凡是被认为违反了宪法第六条关于联邦宪法、法律和条约为全国最高法原则的案件都可以上诉到联邦最高法院,赋予了联邦法院复审州法院判决的权力,并使联邦最高法院对于各州成为宪法最后解释者,从而“解决了州和联邦权力的范围之争问题”。这使美国联邦宪法、法律和条约名符其实地成为全国最高法律,对巩固美国刚刚建立起来的联邦制发挥了积极作用。正因为1789年《司法条例》在美国政治上的重要地位,美国学者常常将其誉为“美国联邦制的拱石”。
美国之所以要建立一套新的联邦司法体制,主要原因是邦联时期的政治实践证明,没有一个完全独立的司法部门,将会导致立法机关对某一社会利益集团的不负责任或偏爱,不利于国家的政治稳定。而法官应被视为维护平民意志,反对立法机关专权的卫士。另外,从邦联时期的历史教训看,建立一种有权威的司法机构,及时解决州际之间的矛盾和冲突,是维护国家团结统一所必需的。